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等侵权案件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
近日,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但李某提交的鉴定报告适用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2013年6月8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并于2014年1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用于意外险相关产品评定伤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公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应为国家标准,故李某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法院最终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