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某顾问有限公司系一家广告公司。2021经网上介绍,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与楼盘销售工作人员桑某某(微信名)、E某某(微信名)、章某某(微信名)、刘某(微信名)联系,为该项目楼盘提供广告策划及广告施工。广告施工项目完成后,原告通过微信与以上四人沟通索要价款,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将上述多人在微信中称所属的三家公司均诉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后,三被告公司对聊天记录内容均不予认可。经过承办法官实际走访查询了解到政府对外公示的实际开发企业为被告芜湖某地产公司。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企业未阻碍原告进行施工,未提出所受益的项目非原告劳动成果,故承办人员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公司为案涉项目定作成果的实际接收方即实际受益人,判决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案经市中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该案的客观事实与当事人提供材料能相互佐证,依据民事审判中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确认了实际收益方,才作出判决。但庭审中各当事人均不予承认微信聊天情形,提醒大家在经营中对更加谨慎,不能过度依赖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等可更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