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近日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毒品类案件,其中就涉及“自洗钱”,目前该案已生效。
2021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在明知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的上头电子烟油属于毒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了上头电子烟油后,除部分自吸外,其余上头电子烟油贩卖给吸毒人员。为掩饰其贩毒所取得的收益,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在收取其中一人毒资时,唐某采取利用他人收款码收款,随后转入自己账户的方式来“漂白”赃款,掩盖毒资的性质。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贩卖含合成大麻素油的上头电子烟油,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使用他人收款账号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赃款予以追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自洗钱”行为已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为适应反洗钱的新形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犯罪,加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对稳定金融管理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案中,唐某所犯下的贩卖毒品罪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为了逃避查处,更是耍起了“小聪明”,利用他人账户收款,殊不知“金蝉脱壳”更是罪上加罪。
(湾沚法院刑庭 梅志荣)